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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樣(Sample)與著作權法的愛恨情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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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運用網路素材自行製作,原圖來自《World’s Finest Comics #153》(1965)。

「名製作人被爆抄襲 90 年代團體抄很大」、「韓國天團抄襲美國樂團抄好抄滿」,你一定看過類似的聳動新聞標題,也覺得這些被爆料的音樂有部分或組成元素 87% 相似,你可能也曾用抄襲、remix 這些不確定的動詞去定義這些音樂。其實整個流行是一個循環式的史觀,當風格發展到了一個瓶頸,人們便會從過去的流行當中去挖掘、尋找靈感,並融合新的元素發展出下一個階段的流行,好的樂句、音樂元素亦如是。

筆者從大學開始跳舞接觸黑人音樂,到後來老了、胖了跳不動轉戰音樂製作,中間受惠嘻哈文化良多(靠著它重拾對法律的熱情、交朋友、交女朋友、申請學校)。所以這篇文章就是希望在一般主流大眾不甚了解該文化下,運用我在寫論文時讀過的文獻,有系統地推廣普及法律觀念,作為次文化與社會通念之橋樑,進而教育創作者如何免除侵權風險的擔憂。

一、取樣乍現

  1. 取樣基礎入門 101:名詞定義
(筆者自行繪製)

本文章所指的取樣侷限於數位取樣(即同時運用到他人音樂、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對於坊間有許多論文涉及單純重製、改作他人音樂著作的利用型態,本文不加以討論。所以像是翻唱(Cover)或是 Sample Recreating 這些只利用到原曲音樂著作(詞曲)的利用行為就不提。

常見的製作類型化如下(但當然因為這些作品數量沒有多到一個定論,所以各自解讀有些許不同):

  • Mashup:將兩首不同的人聲伴奏完全不改變架構搭在一起。
  • Remix:運用原曲的人聲,不變動架構下重新編曲。還會常常聽到一個名詞叫做 Bootleg,它與 Remix 的差別在於,後者沒有得到原作者人聲的分軌檔,是直接用原曲成品做改編,音質較差(冷知識分享,Bootleg 其實原文是指私釀酒,源自於美國禁酒年代大家會把威士忌藏在靴子裡掩人耳目,套用在現代就是未取得合法授權的重製改作)
  • Flip:運用原曲的人聲,但將主、副歌、間奏等順序更動,並重新編曲(通常在電子音樂的 Drop 會有很大的不同,所以特別把它從 Remix 拉出來成為一類)。
  • Sample:這個部分才是本篇文章所要討論的重點,詳細的內容讓我賣個關子。

2. 歷史

二戰結束後,因為電子樂器的發達,得以讓傳統樂器發出發展出無可限量的可能性。1981年,E-mu Emulator 的研發,讓人可以將聲音儲存、處理並在該機器上重播,因此有人戲稱:「這台機器的發明讓你不用懂音樂,只要會按按鈕就可以製作出一首全新的作品。」在當時許多人沒有錢或時間去擁有、學習實體樂器及錄音設備的背景之下,唯有蒐集一張張的黑膠唱片,有了這樣的器材,透過重組他人聲音的脈絡,去創作出自己所心目中理想樣子的作品。

(翻攝自 Wikipedia)

取樣技術發展的初期,因為手法有限,所以普羅大眾對於該技術嗤之以鼻,認為其不過就是沒有任何創意的重製行為,更有超級 old school 的法院判決一開始就引用聖經的話告訴被告:「Thou Shalt Not Steal」(汝不可偷盜)。告誡被告應該先授權再取樣,以致人心惶惶,讓一部分的人會把 EQ 調高調低,或是把聲音調到小到不能再小,試圖不讓一般人或原作者發現。

(註:美國對於未取得授權的著作沒有被著作權法保護這個觀點,是跟許多其他國家如果日本、歐盟所不同的,台灣實務近年偏向美國的見解)

然而知名DJ Mark Ronson 在 TED 的演講中就提到:「音樂人取樣其實並不是因為太懶得去編寫自己的音樂,也不是為了要剽竊他人的成就(除了某些特定例外),而是在其中聽到了一些觸動他們的東西,而希望馬上將自己投入其中改造它……你在現實生活中不能與一線的大明星當麻吉,但是在音樂中你們卻可以一起演奏。」由此可見在創作者與主流大眾間觀點的歧異。

3. 取樣之步驟

(一)Dig

指製作人從一群黑膠唱片中挖掘一首歌的一個小片段。Netflix自製的紀錄片《嘻哈演化史》,在〈金牌製作人〉這一集中,知名製作人 Teddy Riley 就形容當初因為資訊的不流通,擁有一張稀有的唱片就好像製作人之間的軍備競賽一般。

(二)Chop、Lift

爵士鋼琴家 Rober Glasper 於影片〈Jazz is the mother of hip-hop〉中提到,Chop 是將取樣段落的排序切成片段,然後重新拼湊,如原本切割完後的順序是 1234,改作為 1324、1144、3424 等不同的排列組合;相反的,Lift 就是擷取人家的 1234 的連續音符丟到你的作品當中,加入自己創意的程度相比之下較低。

(三)Flip

指的是將原本取樣作品賦予新的風格,讓它聽起來變成一首感覺、風格截然不同的歌曲。這也同時是評價一名製作人於製作過程中,在使用 Sample 段落時有無加入創意、思想的標準。若無,在嘻哈俚語稱之為「Biting」(即剽竊),是容易遭人鄙視之行為。《Making Beats: The Art of Sample-Based Hip-Hop》一書在〈取樣的道德〉章節也提到:「做一件別人也做過的事情是沒有創意的,但若能對同樣的事物由不同層面著手而為新用,則反之。」

(四)Loop

將完成的片段在新作品中重複出現,並作細微抽拍、N 拍的變化。

4. 取樣之類型及範例

(一)Lift(整碗端來用)

雖然說沒有改變樂句,但是定義樂句的長短是沒有一定答案的。所以有些 Lift 可能只用一小段(例:Drake〈0 to 100〉便是只取樣了 Adam Feeney〈Vibez〉的前四拍);也有不單純是用樂句而是連歌詞也一起取用,像是國蛋 GorDoN〈飛行少女 Gina〉,編曲的 JO$H 就在副歌部分直接將原曲副歌升 Key 作為新曲的副歌,如此要主張微量原則(詳後述)或合理使用就有一定的難度。

(二)Chop(切到你阿嬤都不認識)

相較之下,同時期 JO$H 另一首編曲作品──國蛋 GorDoN〈她教我過馬路〉在副歌部分則是選擇將原曲切到根本聽不出她在唱什麼,也聽不出是哪一首歌(據 JO$H 本人表示真的是碎到連他自己也忘了是哪一首原曲),如此一來原作者不管是在樂句、作詞詞意都已經被解構而後重組,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便大大提升,甚至連是否構成侵權都有相當大的討論範圍。但究竟需要 Chop 多細才能高枕無憂?一拍?兩拍?一個小節?其實也沒有定論。

5. 小結

講到這邊其實點出了一個素樸法感情的問題點:假如你自己有一首作品,創作者 A 只 Lift 了兩拍沒有變動,但那兩拍只要是有耳朵的人都可以聽得出來是你的作品;創作者 B 用了快四個小節,但是他 Chop 到再專業的人都無法把兩首歌聯想在一起。你覺得誰比較要被打屁股呢?

二、著作權大反擊

在進入接下來討論之前,想跟各位再次說明一下,討論的流程會是先從取樣的內容是否被著作權所保護開始。如果答案為否,那就代表隨便用、用到天荒地老,後面全部不用管;但如果很遺憾該內容是被保護的話,通過接觸原則後,我們要檢視兩首歌會不會構成實質近似?如果沒有,也一樣打完收工可以回家洗洗睡了;但如果真的真的很不幸構成侵權,我們就來賭看看合理使用能不能過關!

  1. 取樣內容是否為著作權所保護

(一)完成一個作品要被著作權所保護,首要條件──創作者必須是人類!!別認為這是廢話,這其實是科學日新月異一個相當大的爭議點。入門款先看猴子的這張自拍照,美國法院認為因為創作的主體並不是人類,所以這張照片是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

(筆者翻攝自網路,啊反正沒有著作權就不多說了)

現在最夯的 AI 人工智慧,雖然在美國跟台灣其實也都是不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因為創作的是程式不是人類),但要特別注意如果創作的過程是人類把 AI 作為「工具」使用,就會有受到著作權保護。像是 2016 年 Sony 電腦科學實驗室發表的一首由電腦作曲的作品〈Daddy’s Car〉在作曲部分就是沒有著作權的,但該曲之作詞、編曲、混音都還是由人為完成,故有著作權保護無疑。

(二)再來你除了必須是獨立沒有參考別人作品,還要加上當下你是有意識在創造一項藝術作品。舉例來說,台北市議員王世堅在太陽花學運時說出了一句「Over My Dead Body」被拿來狂改編成洗腦神曲,但王世堅議員在講出這句話時並沒有在創作一首音樂或語文著作的意識,所以不管怎麼用都不會有問題。

2. 著作權侵權

(一)接觸原則:

簡單幾句話帶過,就是原告要證明你有沒有聽過他的作品。美國、台灣實務上都認為原告作品越有名,就越有可能舉證成功。

(二)實質近似:

簡單說就是這兩個作品像不像?音樂的部分通常是交由一般民眾,從取樣的質(重要度)、量(多少)來綜合判斷兩個作品是不是達到近似,所以並不是說用很少就不會構成近似,還要看是不是用了重要的地方。

美國法發展出了一個規則叫做微量原則(De Minimis)就算用了原曲在質的部分沒有辦法過關,但如果真的用超少,像是 Beastie Boys 的〈Pass the Mic〉取樣 James Newton 的〈Choir〉前奏,雖然一聽就知道是原曲,但因為只取樣了三個連續音,就例外不會構成侵權。

另外前陣子影星 Chadwick Boseman 過世,他曾主演漫威的《黑豹》,主題曲〈Pray for Me〉也於今年被控未經授權取樣 Yeasayer 的〈Sunrise〉開頭的一聲「嗚──」(惟〈Pray for Me〉一曲副歌聽起來比較像是「啊──」)。雖然後來 Yeasayer 撤告,但我相信假設進入法院審理程序,也是相當有可能構成本原則的。

微量原則的標準其實很浮動,也有判決主張連續六個音就母湯的,我自己認為這個不確定的標準其實還是跟一個樂句的長度沒有定論有絕大關係。

3. 合理使用

就算真的不小心構成侵權了,我國著作權法第 44 條以下,列舉了一些當你用這個作品是為了很崇高、冠冕堂皇的理由時,可以不用取得授權,像是新聞報導、教學等。但做音樂就是為了要賺錢啊,所以我們就用把這些沒有規範到的丟到第 65 條第 2 項共四款去綜合判斷處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大家常誤會一點,以為我不盈利、沒有商業收入,用了就不會怎樣,但這其實要跟下面四款做綜合分析的!

另外大家常常聽到「戲謔著作」(Parody)這個名詞,它就像是《遊戲王》中的王牌「黑暗大法師」,一旦打出來有「很大」的機會可以構成合理使用(非絕對,還要綜合判斷下面三款)。像是前陣子很紅的曾博恩改作劉樂妍的〈TAIWAN〉就是為了嘲諷原著作而加入了自己的「轉化」,在保護言論自由的大前提之下,不應給予過多的限制。

但這時候原著作人就可能跳出來主張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的不當改作權(Right of Integrity),可以想成是另一王牌「青眼白龍」。由於美國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較少,所以關於如何處理兩個權利的衝突,鮮少有相關的判例。但歐洲 Deckmyn v. Vandersteen 判決就有結論:黑暗大法師強過青眼白龍,但是要使用黑暗大法師,前提得從手牌拿到五張頭、手、腳,就像歐洲法院認為構成戲謔著作還必須符合:(1)原創性、(2)嘲諷性、(3)批判性、(4)區別性這四個要件,才能夠主張。

另外轉化的多寡也決定了本款能不能夠成立的關鍵,所以在取樣時適度的Chop、Flip其實是有助於成立本款合理使用的。

(二)著作之性質:

這一點雖然跟取樣較無關,但國內很多大律師都不知道怎麼用就順便講一下。簡單說就是你取樣的東西創意程度高不高,如果只是事實的陳述、公共財的領域(像是你寫書引用了新聞報導,跟寫書引用了哈利波特的區別),相對而言就越有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基本上本款判斷跟前面侵權的質量判斷類似,只是落入合理使用的判斷,就必須參考其他款的要件,像是最著名的 Perfect 10 v. Amazon 量的部分雖然用了人家 100% 的作品,但加上第一款的轉化,而構成合理使用。套用在取樣創作者上,Kendrick Lamar 的〈Loyalty〉眾所皆知雖然取樣了 Bruno Mars〈24K Magic〉前奏的 Talkbox 音色,但運用了 Reverse(倒著播放)、Chop 的技術將其「轉化」,就有相當大的可能主張合理使用(雖然我相信一定有事先取得授權)。因此未來 Beatmaker 要 Sample、Lift 多少原曲?應該要加入多少變化?就可以用這個標準做為拿捏。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我自己是主張資源共享這一派,認為從經濟學的角度去分析取樣跟被取樣的作品,應該是像互補財(咖啡跟奶精)是相輔相成的。Ricky James 當初控告 MC Hammer 的〈U can’t Touch This〉取樣其〈Super Freak〉,〈U can’t Touch This〉全球銷售量達 100 餘萬張,〈Super Freak〉僅 30 餘萬,而〈Super Freak〉卻又在控告後幾年順勢發行了復刻版,雖然兩造在庭外和解,但到底是 Theft or Tribute?就交由你各位去思考了。 但當然原作者此時亦有可能跳出來主張的並非取樣人侵害其「聽眾市場」而是「授權市場」,這時要主張本款的可能性就比較低了。

三、愛的叮嚀大反攻

本篇所述是綜合了美國、歐洲及我國的學說、實務見解,真的碰到訴訟案件不一定能夠作為請求、抗辯的依據。但退一步言之,提供的幾個判斷標準,不妨讓各位讀者作為互後創作時能夠自我檢視的一個標竿,像是如何合理運用別人的作品改作成自己的、尊重原作者的姓名標示權等,畢竟取樣本身便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所以可以看更遠,因此如何能夠達到被取樣的人以及取樣的人共同獲取最大的收益,一起成長一起進步,才是我從事這個專業領域的研究最樂見的情形。

關於作者

吳沛恆 aka PETERWU

加州柏克萊大學法學碩士、政治大學法律學士,專長為音樂法、娛樂法、著作權法。身兼Beatmaker、DJ、舞者、活動策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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